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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制、版权及宣发等“欺诈”元素对电影投资合同履行及解除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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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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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制、版权及宣发等“欺诈”元素对电影投资合同履行及解除的影响
【原创】文/汐溟
因采取提高投资款的方式溢价销售影片份额,电影投资合同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不实信息,这些不实信息无论是在一级市场还是在二级市场的份额销售合同中都会出现,在二级市场的销售合同中出现的概率更高些。这些不实信息尽管出现在合同中,但未必构成欺诈,因为有些情形下双方对此“心知肚明”,受让方对此并未陷入错误的认知,当然,在二级市场,受让方多为自然人,不实信息会让其产生误解,对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有一定影响。本文讨论若受让方不撤销合同,在维持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合同中的不实信息构成“欺诈性”元素,这些元素对合同解除是否有影响。
为便于讨论,笔者以代理过的案件中的合同为例,其包容如下内容:
第一,影片的拍摄及制作工作,由甲方独立完成,乙方不参与。
第二,因联合投资影片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由甲方享有。
第三,影片剧本由甲方负责创作,甲方享有将剧本拍摄成影片的著作使用权、改编权等相关权益。
第四,甲方负责影片的宣传和发行。在该合同中,甲方向乙方转让影片1%的收益权。
但乙未依约支付投资款,面临高额的违约金责任。甲经多次催告后乙由于资金短缺无法支付,甲遂解除合同。乙也同意解除。由于乙虽同意解除合同,但未支付违约金。甲遂起诉乙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责任。乙庭审中首次提出抗辩主张,称合同中存在欺诈。一审中法院未采信其抗辩主张,二审中,法官对此高度关注,但至今未出判决,无法确定其最终观点。
根据笔者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对于电影投资合同中的“欺诈性”元素,如负责制作、享有版权、负责宣发等约定,但转让方通常并非第一出品方,而且第一出品方也不涉及二级市场,所以此类权责显然转让方无法证明,实际也非其所有。如受让方主张欺诈,并以此来解除合同,裁判观点目前分为两种。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存在欺诈,那么有两种处理方式,撤销合同只是其中一种,如不撤销合同,可以维持合同效力,此时欺诈可以构成违约,可以按照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也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一种裁判观点不认可转让方关于“欺诈”的主张,或者对此存而不论,既然受让方通过合同只享有收益权,那么影片由谁摄制,由谁享有版权,以及由谁负责宣发对受让方的合同目的不产生影响。因此,此类观点认为,影片投资合同中尽管存在不实信息,但此类信息对转让方合同目的并无实际影响,因此转让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另外,在上周的庭审中,笔者注意到法官对此类问题的态度,即由第三方负责宣发等事务确实有欺诈性,但对合同履行有何种实质影响?是否损害到受让方的合同利益?诚然,虽有欺诈,但未必有害。如第三方是一线电影公司,而转让方为三线电影公司,那么影片由更具资源和实力的一线公司制作和宣发,显然更符合受让方利益。因此,判断是否恰当的标准便在于第三方履行对受让方是否有害。概括地讲,此类观点穿透合同之“形”,关注合同之“神”,即以合同目的为灵魂,只要收益权本身能保障,纵有“欺诈”不生影响。作为该类观点的延伸,如受让方以此为违约事由追究转让方违约责任,也不被接受。
第二种观点,恪守合同严守的原则,合同如何约定便应如何履行,对于“欺诈性”元素,受让方可以作为违约事实来追究转让方的责任,视违约性质及程度不同,可以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在受让方合同目的丧失的情形下,也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
两种观点体现出不同的法理,都有其正当性。根据笔者的经验,第一种观点似乎为主流。